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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
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朝仪)。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100000.00元、奖金200000.00元,事实清楚,拖欠款项应予给付。原、被告对奖金的给付期约定为:“待企业产生效益或转让后给付”,现被告对该矿已发包给他人,应视为该矿已产生效益。原、被告对拖欠工资的给付期约定为:“该项工资在涌源铁矿转让时给付”,因涌源铁矿并未转让,对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奖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3500.00元,合计58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100000.00元、奖金200000.00元,事实清楚,拖欠款项应予给付。原、被告对奖金的给付期约定为:“待企业产生效益或转让后给付”,现被告对该矿已发包给他人,应视为该矿已产生效益。原、被告对拖欠工资的给付期约定为:“该项工资在涌源铁矿转让时给付”,因涌源铁矿并未转让,对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奖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3500.00元,合计58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涌源矿业有限公司交纳。

审判长:丛春林

书记员:孙云新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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