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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香、周某等与胡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之妻。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之子。
原告:周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之子。
原告:周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之子。
原告:马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周某之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刘某某,个人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香、周某、周猛、周三、马慈兰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胡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75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20时05分许,胡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鄂F×××××号自卸货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镇××鼎盛路段,将自西向东斜向步行过公路的周某撞倒后碾压,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望能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超载,应该免责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尸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周某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生前所居住的云梦××经济开发区赵许村已划入城镇管辖范围,周某长期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劳务,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是否超载,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香、周某、周猛、周三、马慈兰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属实。死者周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7日,其母马慈兰出生于1934年9月14日,由其三子女扶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年÷2)、因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0元(21276元年×5÷3)。合计731192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是鄂F×××××号货车的承保人,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621192元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7834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抬尸费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另其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香、周某、周猛、周三、马慈兰损失人民币587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香、周某、周猛、周三、马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俊东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赔审员罗大荣

书记员: 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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