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张某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537.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升的方便桶3963个,单价每个12.5元,合货款49537.5元。后经催要被告付款2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537.5元。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纯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45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37.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付给原告货款24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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