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罗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沛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市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靖霄,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原审被告吴沛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张某中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沛贞、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中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吴沛贞所有的鲁Q×××××号小客车,沿316国道从随县厉山镇往随州城区方向行驶,23时25分许,当车行至神农生态食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初步调查,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沛贞为鲁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和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同济医院抢救医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中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Ⅲ(3)级;综合赔偿指数为89%;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按1200元计算;后期颅骨修补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4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1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罗某某、包艳红、吴沛贞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492.73元,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和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吴沛贞所有的鲁Q×××××号小客车沿316国道从随县厉山镇往随州城区方向行驶,23时25分许,当车行至神农生态食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张某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张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抢救医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中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张某中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Ⅲ(3)级;综合赔偿指数为89%;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按1200元计算;后期颅骨修补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4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1人)。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沛贞为鲁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9时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张某中系随州市天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1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张某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90799.73元[其中医疗费3560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50元×392天)、残疾赔偿金442365.60元(24852元×20年×89%)、后期颅骨修补及取内固定费47000元、法医鉴定费6640元、误工费37200元(3100元×1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元(1200元×24个月)、护理住宿费14113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6988元、护理用品费8280元、交通费7202.5元、残疾用具支出费300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9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先予执行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中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艳红为被告罗某某之妻,罗某某驾车的运营收入用于家庭,此侵权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包艳红应对罗某某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扣减先予执行的21万,还应支付112000元;二、被告罗某某、包艳红赔偿原告张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8799.73元,扣减已垫付的97000元,还应支付1171799.73元。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4元,由被告罗某某、包艳红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重庆打工,事故发生的当日,其借用吴沛贞的车辆由重庆回随州,从随县厉山下高速后往随州城区行驶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张某中电动自行车而发生事故。
还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中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中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结合验伤及阅片后分析认为主要损伤是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偏瘫,认知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右腓骨骨折术后,受伤后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经症康复治疗,目前仍遗留脑外伤后四肢瘫及中度智力障碍。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偏瘫或截瘫,评定为3级伤残;中度智力障碍(智商49以下),评定为4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9%。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市支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因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导致随州市交警部门对其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剥夺了其复核申辩权,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承办人认为,交警部门的复核程序不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故无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复核与否,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均应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后,受理此案。故上诉人罗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同内容裁定使用同一案号属审理程序违法。经查,此系文书打印过程中的疏忽,一审法院已予以更正。
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住宿费、护理用品费、残疾用具支出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住宿费14113元,是被上诉人张某中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陪护人员晚上的住宿费,系被上诉人张某中因陪护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用品费8280元系被上诉人张某中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垫、纸尿裤等费用,是其住院期间所需用品,应予支持。残疾用具支出费3007.50元是被上诉人张某中住院期间购买的电动康复机、轮椅、气垫床等费用,亦是其病情所需要,应予支持。交通费7202.50元系被上诉人张某中在武汉住院期间和在随州住院期间进行康复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均有交通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误工费37200元(3100元×12个月)是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参照张某中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该工资标准有被上诉人张某中与随州市天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张某中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对随州市天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自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张某中的工资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张某中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就是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该解释同时列明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还上诉称,上诉人包艳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罗某某在外地打工驾车回家途中造成的,其并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之外的个人事务而造成事故,上诉人包艳红与上诉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该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系借用原审被告吴沛贞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吴沛贞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中余下的经济损失1268799.73元(1590799.73元-3220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与上诉人包艳红共同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某某、包艳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包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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