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郭某某驾驶冀A****G小客车,沿南程村南公路掉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冀A****G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冀A****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20=260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9651.3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冀A****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20=260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9651.3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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