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白某、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21时58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左转弯时,与被告白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该道由北向南正常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白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三、原告张某某已将停运损失8840元给付车主,车损2699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均为张某某垫付。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6.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长,数额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日20元,营养期为住院5天,营养费确认为100元。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二被告提出过高的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酌定20天,日工资160元,误工费为160元×20天=3200元。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7.32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的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200元。十、原告主张的车损27000元,原告虽提交修车票据,但经鉴定为26990元,车损确认为26990元,二被告提出不认可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一、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84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原告已提交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保险未生效的主张,因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车辆的保险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节录),原告的医疗费3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计7156.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车损26990元,停运损失8840元计358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3383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计3733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陈述数额,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为46486.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956.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6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白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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