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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万文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文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文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万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二人均经营药材生意。2011年3、4月份,原、被告将各自的药材出售给辽宁药商孙某某、李海平。因被告万文学售出药材价值10余万元,原告出售药材数量较少,价值5000.00元。药商李海平与原、被告协商,为减少异地划卡手续费将应给付原告的5000.00元药材款打到被告万文学卡上再由被告给付原告。李海平如约将药材款打至被告万文学的银行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3年4月16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辽宁药商将应给付原告的药材款5000.00元打至被告万文学银行卡。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收到辽宁药商将应给付原告的药材款5000.00元打至被告银行卡。
被告答辩称:辽宁药商将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的5000.00元打至被告银行卡属实。但没过几天原告就到被告家将该钱拿走。所以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5000.00元。
原、被告对双方均经营药材生意,2011年辽宁药商李海平将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的药材款5000.00元打至被告万文学银行卡无争议。
原、被告双方对辽宁药商李海平打至被告银行卡的原告药材款5000.00元原告是否已领走有争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到被告处领取药材款50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该药材款原告已领取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出售的药材拉到辽宁药商李海平处,原告5000.00元,被告95000.00元。为了省50.00元手续费就把100000.00元都打到被告银行卡上。11.12月份原告找到证人说被告没有把5000.00元钱给他。当时证人还劝了劝张某某,但未与被告联系说过此事。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辽宁药商李海平已将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的药材款5000.00元打至被告银行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认为:原告来被告家,在被告家客厅里被告让被告的媳妇将5000.00元药材款给了原告。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具体时间和详细的细节都记不清了。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药材生意,2011年原、被告将药材出售给辽宁药商李海平。李海平将应给付原告的药材款5000.00元与应给付被告的药材款合并打至被告万文学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万文学认可辽宁药商李海平将原告应得的药材款5000.00元打至被告银行卡。被告虽主张已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药材款5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应给付原告的药材款5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6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药材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万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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