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某某
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郗某某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亚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袁喜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农民。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亚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3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162646-8。
法定代表人邵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喜军。
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重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于2008年4月5日由董士波致害死亡,上诉人郗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的死亡系第三人董士波造成,而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选择向被上诉人董士波即第三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且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赔偿数额,对张某某、冯某某等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请不予支持。董士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慰藉,故张某某、冯某某不应再向雇主郗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且郗某某对张金福的死亡并无过错,据此,上诉人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郗某某适当补偿张某某、冯某某3万元并由秦皇岛市亚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郗某某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负担4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于2008年4月5日由董士波致害死亡,上诉人郗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子张金福的死亡系第三人董士波造成,而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选择向被上诉人董士波即第三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且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赔偿数额,对张某某、冯某某等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请不予支持。董士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慰藉,故张某某、冯某某不应再向雇主郗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且郗某某对张金福的死亡并无过错,据此,上诉人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郗某某适当补偿张某某、冯某某3万元并由秦皇岛市亚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郗某某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负担4266元。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邓喜军
审判员: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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