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
委托代理人:董卓,张诚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濮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安某财险委托代理人董卓、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各项赔偿总计268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7日,苟连友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278KM+500米处,与杨新杰驾驶的冀F×××××、冀F×××××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宋延魁驾驶的冀E×××××、冀ECN7挂碰撞。交警队认定苟连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杰、宋延魁无责任。
原告车损经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08079元,公估费为54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总计产生施救费29000元。原告己经赔付三者杨新杰损失126517元。原告车辆在安某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口,苟连友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278KM+500米处,与杨新杰驾驶的冀F×××××/冀F×××××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宋延魁驾驶的冀E×××××/冀ECN7挂碰撞。交警队认定苟连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杰、宋延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冀F×××××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08079元,公估费5400元。冀F×××××施救费14500元。原告己经赔付三者杨新杰(冀F×××××/冀F×××××)损失12651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72592元,车损公估鉴定费36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377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45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对冀F×××××和冀F×××××/冀F×××××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冀F×××××估损金额为人民币88702元,冀F×××××/冀F×××××估损金额为人民币61815元。冀F×××××和冀F×××××/冀F×××××鉴定费人民币共10500元。
原告车辆在安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交强险责任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内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内限额22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取得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中冀华泰汽贸公司的书面授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虽认冀F×××××车辆损失和冀F×××××/冀F×××××损失重新评估估价过低,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冀F×××××估损金额为人民币88702元,冀F×××××/冀F×××××估损金额为人民币61815元,两车损失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主张不负担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应负担冀F×××××、冀F×××××/冀F×××××重新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原告单方委托对冀F×××××损失进行公估的公估费5400元,三者杨新杰单方委托对冀F×××××/冀F×××××进行公估的公估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为宜。被告主张冀F×××××/冀F×××××和冀F×××××施救费过高,两车施救费均有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冀F×××××/冀F×××××,挂车并未投保,应当主挂分摊。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和冀F×××××两次损失评估报告,均显示对冀F×××××对进行了评估和施救,未显示对冀F×××××进行评估和施救,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冀F×××××施救费14500元、冀F×××××/冀F×××××车辆施救费14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承保冀F×××××/冀F×××××、冀E×××××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F×××××车辆的损失。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冀F×××××/冀F×××××,冀E×××××的交强险单据,同时未证明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付原告后,可依法追偿。三者杨新杰车辆停运损失费33775元,有该车维修企业维修期限和营运损失鉴定书证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负担。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冀F×××××车损88702元,施救费14500元,冀F×××××、冀F×××××/冀F×××××两车重新公估费10500元。
二、被告安某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冀F×××××/冀F×××××车损61815元,施救费14500元,停运损失费3377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2257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09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3702元。
如果被告安某财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8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惠来
书记员:金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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