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9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女,1995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S219W号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18KM+200M向东左转驶出公路想进入加油站时,与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及其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1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肆仟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7-a,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7-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7-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原告张某受伤前系乐亭县三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2016年5月24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1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59.9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1625.7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车辆检验费400元,车损213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8386.6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2月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1及5.4.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1及5.4.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1及5.4.3-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某受伤前系唐山市路南区启智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675.1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25.7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50300.8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S219W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S219W号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及其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张某、王某平均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596.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89.90元的70%计6152.93元,共计25749.63元(含被告张某垫付款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625.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2675.10元的70%计22872.57元,共计40498.27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63元,由原告张某、王某负担7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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