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哲,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华,男,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大庆市。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某、彭春华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姜某某放弃要求彭春华给付劳务费的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姜某某系雇佣关系错误,事实为彭春华姜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姜某某,施工合同中约定款项均为工程款,而非人工费。2.原审法院应判决彭春华在欠付张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姜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经过结算,姜某某不具备接受工程价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彭春华未到庭,未答辩。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彭春华给付劳务费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彭春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姜某某与张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安达市万宝山镇乐业村界内华安达1号20MW、2号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EPC工程第二电源架线、电杆安装工程由姜某某负责施工,人工费46,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张某给付了姜某某人工费3,000元,尚欠余款43,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姜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且该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张某应履行给付姜某某人工费的义务,张某已经给付姜某某人工费3,000元,余款应当继续履行。庭审时张某称该安装工程是彭春华所属公司承建,其代理彭春华与姜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供了该工程发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合同书(分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有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字和盖章,未能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彭春华的事实。张某未能提供彭春华授权其与姜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抗辩称以代理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雇佣姜某某架线、电杆安装工程,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张某理应给付人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给付姜某某劳务费43,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彭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黑12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哲,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是否应给付姜某某劳务费43,000元。本案中,张某与姜某某签订合同,姜某某已经按合同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张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现姜某某认可张某已经给付劳务费3,000元,张某应给付剩余劳务费4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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