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马某某等与翟某某、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某某
马传智
张发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翟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
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薛凌晓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马传智,农民。
原告张发,农民。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
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经贸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贺凤树,该车队队长。
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宗县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贺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与被告翟某某、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电厂门口时,与对行张金荣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荣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张金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翟某某,主车冀E×××××登记车主为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主车冀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冀E×××××挂的登记车主为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冀E×××××冀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0元,其他部分: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969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9.8元=456012.1元。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按80%计算为456012.1元×80%=364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的关于事故车辆冀E×××××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商业险事故比例外再按主挂车承保比例10/11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100元,按责分担,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挂靠车主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某某垫付款231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被告翟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1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364910元,共计476120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评估费80元,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负担1169元,由被告翟某某、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冀E×××××冀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0元,其他部分: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969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9.8元=456012.1元。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按80%计算为456012.1元×80%=364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的关于事故车辆冀E×××××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商业险事故比例外再按主挂车承保比例10/11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100元,按责分担,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挂靠车主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某某垫付款231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被告翟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1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364910元,共计476120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评估费80元,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马传智、张发负担1169元,由被告翟某某、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孙金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