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贤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领取义务款。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兰溪供电所职工,住浠水县。系被告陈某某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黄霖、袁一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230124.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5136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号三轮摩托车从浠水县兰溪镇入园大道鲇鱼尾村路口向兰溪星际陶瓷厂方向行驶,因被告陈某某车速过快,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后因原告临床表现为精神异常,送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8级。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程度为8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32%,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原告的教师身份已被开除,现在外面打工,人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不是教师。对伤残的鉴定有异议。原告共做了三次鉴定,三次鉴定结果都有不同,要求重新做鉴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7万多元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望法庭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
2、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及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5、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与结果;
6、驾驶证及行驶证,号牌鄂J×××××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被告陈某某系鄂J×××××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系鄂J×××××三轮摩托车保险人;3.保险公司合法、有效;4.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7、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72391.45元。
8、鉴定费用票据6600元。
9、交通费票据3200元。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10、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1、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1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8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1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1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职业为教师;2.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051元计算。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性无异议。其中已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职业系农民;原告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等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应该按15到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最多1000元。对证据10-12三份鉴定意见,如七天内我们没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我们认可。原告要求护理期150天,但第三次鉴定为综合评定90天,应按第90天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教师资格证书上的姓名是张友良,与原告张某某姓名不一致,是否同一人不能确认,即使有教师资格证,也只是说明其曾有任教师的资格,不能证明其职业为教师。对第证据1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只能证明原告交了保险,亦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职业是教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在城镇,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和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浠水县兰溪镇入园大道鲇鱼尾村路口向兰溪星际陶瓷厂方向行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发生了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派出所委托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嗣后,因原告头部,全身多处受伤,临床表现为精神异常。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8级。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程度为8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32%,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62391.45元和外购药物费用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只向本院请求并只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72391.45元,未否认被告垫付了外购药品费用5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的职业及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其职业是教师,应该按照教师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051元标准计算。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职业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虽向本院提交了教师资格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两项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有教师资格和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并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居住在乡村,且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要求按教师职业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应当按农业行业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部分事故损失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为: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2,441.45元,其中:医疗费72,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24,938.6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1,600元(12750元/年×32%×20年);误工费20,687.34元(误工时间按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40天,31,46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4051.27元(31,462元/年÷365天×47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提交了3200元发票,但发票系连号且并非车票地时间和区间,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另有鉴定费6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37,380.06元。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按其调解协议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书记员: 孙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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