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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债权债务关系,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和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1438号和(2016)冀07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判令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28万元。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协议达成的当日,原告便让弟弟张有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便将达成的书面协议撕毁,并拒绝承认原告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还款义务。目前,两份判决仍在执行当中。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弟弟张有柱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是为履行上述两份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的否认致使该两份判决仍然在执行当中。且原被告之间又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该款项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曲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曲某某居住地址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13号4号楼1-202室,该案应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曲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曲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附属医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现有我社区居民曲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长青路13-4-1-202,现住同上,身份证号。该同志系我辖区居民。特此证明。”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曲某某与户主尹微琴系夫妻关系,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欲证明被告住所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件应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曲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 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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