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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薛某某、薛志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某某因建筑生意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4%,并由薛志永进行担保,2017年年初薛某某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向薛某某、薛志永索要借款本金,2017年上半年原告曾起诉两人,后因原告主体有误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薜志刚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我跟我弟弟薛志永一起去张某某家里拿的钱,但是钱是薛志永用的,利息也是薛志永与张某某约定的,我在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还了张某某本金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张某某家向张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薛某某,出借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薛志永,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之后,薛某某于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偿还张某某现金10000元。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撤回对担保人薛志永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将款项出借给薛某某,薛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张某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薛某某偿还张某某的10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但薛某某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薛某某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4%所支付的10000元利息计算,向张某某实际支付的为8个月又10天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25日支付至2015年11月5日),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为2530元,应为已经偿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薛某某仍欠张某某本金27470元。张某某要求薛某某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诉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献华、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74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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