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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蒙某、张宝某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蒙某
张宝某
訾明明(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蒋韬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蒙某,女,汉族。
原告张宝某,男,汉族。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訾明明,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冯继,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韬,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蒙某、张宝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訾明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张某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到被告处治疗,后于其他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张某某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B级,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以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未提交医疗票据的原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丧葬费18083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7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4840元,按过错比例10%计算,赔偿数额为454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张蒙某和张宝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840元的10%,即4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负担4555元,被告负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张某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到被告处治疗,后于其他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张某某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B级,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以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未提交医疗票据的原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丧葬费18083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7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4840元,按过错比例10%计算,赔偿数额为454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张蒙某和张宝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840元的10%,即4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负担4555元,被告负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书记员:郭一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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