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7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单元1814室。法定代表人:曹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33,297元;二、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泉路口时,因躲避他车时车辆失控撞到中间绿化带内,导致车辆翻滚,造成车辆损坏、中间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以向第三人融资的形式购买的车辆,期间按月归还第三人借款,至2018年8月还欠第三人借款10,881元,原告以赔偿款归还第三人借款。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9,797元,公估费1,800元,原告还花费了本车施救费1,7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险37,496元、全车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有效前提下,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合同约定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公司,理赔款超出5,000元,理赔款由第一受益人领取。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三人凯枫公司述称,第三人是车辆的所有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及第9条第5款的约定,对于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提前购买车辆,并可领取保险赔款,以抵扣购买价款,购买价款的计算方法为:(应付租金+该合同项下涉及的款项)*101%,在本案中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购买价款计算至2018年7月,为12,226.05元,因此,第三人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中的12,226.05元支付给第三人,剩余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7时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泉路口时,因躲避他车时车辆失控撞到中间绿化带内,导致车辆翻滚,造成车辆损坏、中间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7,496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6,290.4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700元、单方委托公估费1,800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称鉴定金额过高,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两张、施救费票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抄本)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凯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包括《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等,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将冀F×××××号小型客车出卖给第三人凯枫公司,第三人凯枫公司再以回租的方式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张某某使用。同日,第三人凯枫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2017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冀F×××××号小型客车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凯枫公司。至2018年9月25日,还剩租金8,477元(29,030元-1,209元*17期)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对于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前购买涉案车辆,并可领取保险理赔款以抵扣购买价款,购买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应付租金8,477元+该合同项下涉及的留购款1元)*101%,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购买价款计算至2018年9月,为8,562.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表、银行还款明细,第三人提供的《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融资租赁套系合同、付款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第三人凯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6,29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估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6,290.40元;2、公估费4,800元;3、施救费1,700元。以上共计32,790.4元。以上款项,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给付第三人凯枫公司8,562.78元,作为原告张某某支付给第三人凯枫公司的车辆购买价款,剩余款项24,227.62元给付原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2,790.4元,其中8,562.78元给付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4,227.62元给付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原告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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