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国义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借款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蒋某某的妻子,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冯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或原告要求过二被告在一定期限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8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蒋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白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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