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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纪文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生效,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投保车辆未投保车辆涉水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车辆涉水险是为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受损所专门设置的险种,本案并非车辆发动机损坏,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车损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468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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