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5,00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转账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时出具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00元,至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结清利息18,000.00元欠2015年7月10日至12月10日利息15,000.00元未清偿,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依据此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最高标准为年利率24%,依法应予调整。双方结算后,刘某个人出个了借据,该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100,000.00元×2%×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00.00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4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伟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
书记员:赵景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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