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
被告:杨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刘某某、杨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52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598.6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张晴晴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晴晴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2013年4月18日灵寿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5月5日、2016年11月3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产生了新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已经判决赔付的比例。
4、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左转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晴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其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无医嘱及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已在(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共计46851.36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在(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足额赔付;故该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75.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75.33元。
二、被告杨某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3.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杨某书承担31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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