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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开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刘开淼
邱正国(红安县司法局华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黄滨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正国,红安县司法局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开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刘开淼及委托代理人邱正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开淼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款20000元在该理赔款中受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致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法律规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开淼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开淼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3、红安县人民医院、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868.755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刘开淼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仅对证据5的伤残程度及赔偿系数有异议,其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
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附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在该公司派出的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个人账户明细单一份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按其税后三月的平均工资3566元计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公司停发其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
被告刘开淼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损失缺乏银行流水账佐证,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开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刘开淼垫付费用20000元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913时30分,被告刘开淼驾驶的鄂J0H731牌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红安县华河镇付冲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公路西侧人行道右转弯上公路,刘开淼避让不急,两车在公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11868.75元。被告刘开淼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左髋臼后壁骨折、左趾骨下肢骨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2月1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连续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派出的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公司按工时制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人单位停发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份工资。被告刘开淼购得冯巧云所有的车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开淼作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开淼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误工费按其税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566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刘开淼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开淼垫付费用应在理赔款中受偿。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刘开淼按责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68.7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60元(15元/日×24日),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日×24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1396元(3566元/月÷30日/月×180日),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年×60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7451.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822.58元(49704元+21396元+4722.58元+1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9822.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开淼赔偿原告人民币6428.75元[(97451.33元-89822.58元-1200元)×70%],另30%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9822.58元(被告刘开淼垫付款20000元在此款内受偿)。
二、被告刘开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428.75元和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1980元×30%),被告刘开淼负担1386元(1980元×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开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刘开淼垫付费用20000元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913时30分,被告刘开淼驾驶的鄂J0H731牌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红安县华河镇付冲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公路西侧人行道右转弯上公路,刘开淼避让不急,两车在公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11868.75元。被告刘开淼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左髋臼后壁骨折、左趾骨下肢骨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2月1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连续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派出的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公司按工时制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人单位停发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份工资。被告刘开淼购得冯巧云所有的车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开淼作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开淼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误工费按其税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566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刘开淼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开淼垫付费用应在理赔款中受偿。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刘开淼按责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68.7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60元(15元/日×24日),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日×24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1396元(3566元/月÷30日/月×180日),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年×60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7451.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822.58元(49704元+21396元+4722.58元+1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9822.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开淼赔偿原告人民币6428.75元[(97451.33元-89822.58元-1200元)×70%],另30%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9822.58元(被告刘开淼垫付款20000元在此款内受偿)。
二、被告刘开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428.75元和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1980元×30%),被告刘开淼负担1386元(1980元×70%)。

审判长:吴红斌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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