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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洪某、裴春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裴春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系被告张洪某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洪某、裴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张洪某、裴春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骑摩托三轮行驶至京赞线与齐范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洪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裴春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全险。为此诉请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裴春雪有效的行驶证和张洪某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前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洪某、裴春雪辩称:我们垫付了10100元费用,要求返还。我们方有车损。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10张;3、外购药票据11张;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摩托三轮车车损票据。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88159.58元。外购药票据11张,4975元。医药费总费用为93134.58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每天100元,共计6100元;4、护理费,原告之子、侄子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0548元÷365×2=20252元;5、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6、摩托三轮车车损740元,有修车票据;7、住院期��治疗、生活必需品有8张票据为证,742元。8、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61天=952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2518.58元。因为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我们主张10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费用清单中板蓝根颗粒9.8元非本次事故用药,我司不认可此项花费。通过查看临时医嘱,原告于3月17日、18日、19日在院内用药人血白蛋白,可证明医院内有此白蛋白药,故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白蛋白收据,无原告姓名,且日期不相符,也非正式发票,故我司对此白蛋白外购药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两位家属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件本身无争议,但并不能就此说明两位家属目前正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应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其现从事工作,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认可。对证据5,我司酌情给付200元,超出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摩托三轮车车损未经司法部门鉴定,740元不认可,认可我司定损的400元。对证据7,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收据不属于此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已66岁,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我司前期查勘时,原告并无工作收入,此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本人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我司不认可。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按照商业险7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我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洪某、裴春雪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具体质证意见。垫付了10100元,提交张军强打的收条。修车票一张。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修车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8时40分,��告张洪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齐范道口处,与同向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尾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裴春雪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某垫付医药费10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8159.58元,外采药破伤风360元,蛋白及其它外采药3875元,以上共计92394.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生产劳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若确有误工事实存在,可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张连军、张彭凯,原告提交了张连军、张彭凯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张连军、张彭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病历长期医嘱单记录陪���二人,故护理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前15天一人护理,后46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7784÷365×46天×2人+57784÷365×15天=16939.41元;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61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16833.9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939.4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28339.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2394.58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00元)×70%=61946.21元。以上共计90285.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共计80285.62元。被告张洪某垫付101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简易诉讼,方便当事人,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10100元给被告张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185.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洪某10100元。(款项汇至:账户名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帐号:9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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