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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柳某某、石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淑惠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石某
徐某某
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月超、张越超)。
委托代理人薛淑惠。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石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惠、王润润,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6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所借,系被告柳某某、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柳某某、石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徐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石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柳某某、石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6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所借,系被告柳某某、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柳某某、石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徐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石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柳某某、石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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