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计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被告:张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文山的老宅归张文山所有,在1991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集建宅字第202号)在原告父亲为原告兄弟三人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原告。被告系原告伯父,因其孤身一人,便住在原告的房屋内,近几天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开始施工建房,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滕清房屋并搬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院落的原状。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原告诉状称是其父张文山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正定县政府2005年4月18日公告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已于1996年住进涉案房产,长达52年之久,说明房产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院落屋子被告建筑,所有权归被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文山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与原告系伯侄关系。原告父亲张文山在正定新区朱河社区有老宅一处,1991年办法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集建宅字第242号),该证已于2005年作废。1993年4月30日原告父亲张文山向朱河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原告父母及原告在该院落居住至1997年。2009年3月20日,原告父亲张文山给其两个儿子分家时,将该争议老宅分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张某某出生到盖房子搬走,一直在村东居住,被告从1997年开始在该院落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主要说明被告在1996年盖该争议房产时,用煤换砖、拉渣子、打地基、盖房子过秤出过劳动力。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不认可。上述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费票据和分家单,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计东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原告提供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费票据及分家单。虽然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于2005年作废,但可以证实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时(1996年)原告父亲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盖房时,付出过劳动力。被告自1997年在该院落中居住至今的事实,不能证实该院落房产系被告所有,对被告称因其居住而取得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时,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院落内擅自建设永久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建设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二、停止侵害,拆除院落中私自建筑物,恢复院落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玉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