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明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苗合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平山县圣府怡苑小区物业、文化活动中心用房及车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小区物业,文化活动中心用房及车库和旧石闫路门市车库建设。二、工程地点:平山圣府怡苑小区配电室东侧和七号楼北。三、工程内容:车库18个、约计建筑335平方米,车库上面二层物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中心65平方米,旧石闫路门市和车库,工程完工后以完成工程量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二楼安装塑钢门窗,水、电、暖安装到位,具体施工保证质量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四、质量标准:合格。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总价:合同价格每平方米850元,335平米,二层65平米、旧石闫路约180平米,共计约50万元。七、付款办法:工程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5日内付15万元,工程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到期5日内支付。八、工期期限:45天,自2012年7月15日至8月30日止。……十一、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甲方(被告)一次支付给乙方协调费伍万元整人民币,如遇有意外情况发生,乙方负责解决,确保正常施工,出现任何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二、违约责任: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支付承担未支付部分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工程施工存在问题较多,需协调解决,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的协调费伍万元增加至壹拾伍万元,并同意工程顺利完工后,给予原告适当奖励。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经核实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70161.8元,协调费150000元,共计620161.8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底分期支付原告共计43万元,余款19016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安某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现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90161元,有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经原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核实的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予奖励,因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但并未约定奖励的方法和奖励款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901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石某某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齐金虎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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