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纬一东路机关加油站对面看门,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宁远机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佃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住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157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送其亲属到张某某机场去上海。在进入被告候机大厅时,因候机大厅的电动大门故障导致摔倒,造成了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6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机场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公司表示同情,但被告公司认为候机大厅的电动门不存在故障或安全隐患,也不存在设计缺陷,原告摔倒是由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因被告公司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机场的确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场责任险,但张某某机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一同到张某某机场送亲属前往上海。张某某与丈夫二人前后相随走到机场候机厅的电动大门附近时,正遇电动门内大厅里刚下机的乘客从该门走出,电动门处于开启状态,张某某的丈夫与离开大厅的乘客相向而行,在该批乘客从厅内通过电动门向外走出的同时,他由厅外通过电动门进入大厅,原告张某某紧随其丈夫走到电动门处,电动门刚要合闭,由两侧向中间推进,原告感觉到电动门即将合闭,便用双手做出了向两侧推门的动作并继续进入,此时电动门感应到仍然有人进入,便再次开启,原告的双手扑空,同时自己的双脚发生牵绊,而后倒地。原告倒地后,被告张某某机场联系了救护人员,通知了机场派出所到达现场。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以及住院费用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机场提供了事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告对于监控录像记载的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机场提供的事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机场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张某某机场大厅电动门处摔倒,一是由于电动门周围没有设置安全提醒类的文字,二是由于电动门没有安全感应距离被告张某某机场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其提供了航站楼、办公楼电动门安全使用规章制度、自动门检修表予以证明事发时的电动门每天都会进行检修,不存在安全隐患;提供了设备报检表一份,证明事发时的电动门不存在设计瑕疵,是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机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机场的电动门没有安全感应距离,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视频资料能够看出,电动门在事发时,到港的4名乘客拉着行李箱由大厅内向大厅外通过电动门走出,同时原告的丈夫在这4名乘客及行李离开电动门的同时,由大厅外向大厅内通过了电动门后,此时电动门才发生了准备闭合的状况,这段时间并非很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存在安全距离,且被告张某某机场提供了电动门每日的维护记录以及设备检修表,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对电动门尽到了日常的维护与检修工作,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机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机场电动门周围未设置安全提醒标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袁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张某某帮助袁斌照看院子并打扫卫生,每月工资20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未上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袁斌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佐证,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中保公司指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还包括了日期为2013年和2015年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时间、原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用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辅助器械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提供了张某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居住证。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某九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80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为:1、该次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2、原告的九级伤残应定为十级;3、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无法律依据;4、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8074.64元,其中医疗费558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96.4元、鉴定检查费23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机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张某某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非、杨佃锋,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机场作为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应当对所提供的服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提供服务的场所、设备符合安全要求。被告张某某机场虽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门不存在安全隐患和故障,但其电动门确实未在明显位置张贴提示标语,对于公众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而原告张某某在无任何人员和标语的提示下,从电动门处经过时,摔倒受伤,被告张某某机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目前,电动门较普遍的存在于各种公众场所,成为公众普遍熟悉的一种电动设备,并对其特性和使用方法知情。如果原告从未使用过类似的电动门,在通过时,更应做到慎重、小心,不应在未确定电动门能否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昌然通过,在遇电动门即将发生合闭的情形下,还强行用手推门,原告自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被告张某某机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98074.64元×30%=59422元。被告张某某机场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62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59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依法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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