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武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石某某晨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石某某晨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起开始扣除审限,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石某某晨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10时4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风路老电力局门前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冀A×××××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1928.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93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173122.98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公司核实驾驶人员及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并确定均无违反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以及崔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同诉状及变更诉请中的内容一致。提供证据:1、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武邑县锦绣华庭小区物业证明1份,国家统计局颁布的2017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1份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原告在武邑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连续居住1年以上以及原告户口所在地符合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的情况。3、张某某医疗费单据26张计41928.38元,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5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1928.38元。4、原告所在单位河北佰特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份、张某某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收入138.5元,事故发生后受伤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5、原告护理人员张建国(原告之父)身份证、张某某张建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建国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就医、转院、出院、复查、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7、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左额骨凹陷性骨折,颅骨部分缺损为十级伤残;右侧鼻泪管损伤溢泪为十级伤残;左眼上睑下垂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因做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8、崔某某驾驶证、冀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某、石某某晨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41928.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499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必要的营养费30元/日×60天=1800元。4、误工费24930元。138.5元/日×180天=24930元。5、护理费6139.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2.33元/天×60天=6139.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79424.8元,原告在武邑县城锦绣华庭小区连续居住以及在河北佰特橡胶有限公司务工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且原告户口所在地符合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13%=7942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173122.98元。原告要求: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41928.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52928.38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4292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493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120194.6元中的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01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22.98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超载现象,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其超载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具有10%的绝对免赔权。对证据2中的国家统计局划分代码等三页证据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代码可以作为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赔偿依据,并且其他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我方认为张某某应当被认为是农村身份。证据3两张票据(两张均为5元,病历取证的票据)并没有显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另该组票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对总额。证据4中工资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明细表相互矛盾,其中证明显示张某某日均收入138.5元,但工资发放表明细中张某某6月份和9月份的实发工资仅为2000多元,且并没有显示7月份的工作记录,另外10月份仅显示工作天数为5天,我方对张某某是否在该公司务工以及在公司的务工情况提出质疑,我公司认为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真实收入,请求法庭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费用。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并没有显示乘坐人信息、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对于证据7所述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均有异议,并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公司认为与实际伤情不符,该意见书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关工资欠发证明,对于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提交公司打款记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打款记录,原告代理人质证:没意见,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8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4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在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内,村级代码为122,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其提供工资表计算平均月收入为2573.75元,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六个月计算,应为损失15442.5元;该数额与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30548元持平。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10元病历取证票据系正式医疗发票,真实合法,虽无记载原告姓名但是符合情理,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该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检查、复查的实际支出情况,依法应予采纳。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较重,经鉴定需要人员护理60天,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2.33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依据现实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复查、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00元适宜。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反对意见,且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做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其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1928.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伤残赔偿金79424.8元(30548元年×20年×13%)、误工费15442.5元、护理费6139.8元(60天×102.33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3435.4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0时4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风路老电力局门前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肇事车辆冀A×××××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41928.3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崔某某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伤残赔偿金79424.8元、误工费15442.5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8307.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及当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而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1928.38元(41928.3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128.38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63435.48元(118307.1元+45128.38元),已经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133435.48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163435.48元,已经给付30000元,还应赔偿1334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石某某晨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 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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