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131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南汇水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陆波静和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南汇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受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5,787.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南汇水利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南汇水利公司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处施工,因在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导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被施工处的建筑物绊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南汇水利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汇水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其方同意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1时05分许,被告南汇水利公司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处施工,因在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导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某某被施工处的建筑物绊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南汇水利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某被评定为XXX伤残。”2018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处皮肤伤等,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以(2018)沪0115民初8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汇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9,8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0.50元,由原告负担311.50元,被告负担2,219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以(2019)沪01民终30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沪0115民初813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南汇水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8)沪0115民初81313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2019)沪01民终3096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在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导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被施工处的建筑物绊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现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7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30日)、护理费1,500元(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误工费9,92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共计177,725.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6,658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6,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7元,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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