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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某某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华军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并且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悉此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张某某应与张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并且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悉此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张某某应与张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王春雷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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