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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小某、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付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小某、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范小某、付红利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00元及利息88000元,共计2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小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家庭急需用钱,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范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5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期限是到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可到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范小某于2017年3月20日又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对上述借款于2017年底前全部还清。这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21000元借款,还剩118500元未还,并于2018年7月28日又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借款时与妻子付红利存在婚姻关系,且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所以被告付红利应与范小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小某、付红利辩称,一、答辩人范小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显示的数额139500元,不都是民间借款,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不应在本案审理或应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审理。1、该笔借款中,答辩人范小某只有70000元是从原告手中借的款,原告拿不出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而从银行支取139500元或从银行向答辩人转款139500元的转款证据。2、70000元以外所谓借款,是在答辩人经营吕家坨开至开平的班车,进行维修所发生的修理费等,因为原告开的汽车修理部,答辩人多年来到他那维修保养汽车的修理费,是承揽法律关系而拖欠的修理费。3、该借条中每月付2000元利息,指的是对70000元借款本金付2000元利息,对欠其修理费69500元,本来对修理费原告实行的“放钱留”根本没有利息的约定。因为原告经营的形式也是赊销方式,故对70000元以外的修理费不应计算利息。4、对借款70000元本金每月付利息20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规定部分不应认定和支持。按规定70000元月息最高2分,每月应为1400元利息,每月高出的600元违反国家规定不应认定。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底共计44个月时间,每月1400元,最高利息616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88000元。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本金118500元的事实错误,到目前答辩人尚欠原告民间借贷和修理费不足118500元。答辩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至2017年底期间,从古冶区范各庄农商银行还款5000元,汇入或打入原告银行账号。2016年2月5日从工商银行唐山南范各庄支行还款4000元。再就是从2017年度从微信平台给原告转账还款210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20日15:09转款3000元,2017年2月13日17:05转款4000元,2017年3月30日14:55转款3000元,2017年5月12日10:06转款2000元,2017年6月19日10:38转款2000元,2018年9月29日10:48转款4000元,2017年11月10日14:47分两笔转款3000元,以上答辩人向原告的民间借款7000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共计还款30000元,就民间借贷性质的70000元尚有40000元未还。三、原告计算利息88000元错误不应支持。1、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其中高出国家规定600元不应支持。70000元每月计算的基数应为1400元,分别还款后依时间顺序应列为的基数分别是:2015年至2017年度,范各庄农商银行付5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变为65000元、至2016年2月5日还4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变为61000元、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58000元、至2017年2月13日还4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54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还3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51000元、至2017年5月12日还款2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49000元、至2017年6月29日还款2000元,往后计息基数为47000元、至2017年9月29日还款4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43000元、至2017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往后计息基数应为40000元。即从2017年11月10日往后计息基数应为40000元,月息2分至2018年8月底。2、借条上显示的70000元以外的“借款”数字,因是承揽合同发生的修理费,不应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和说明88000元的利息,139500元的本金,二者之间借款利率比例,若按139500元计算,按月息2分共计44个月也得不出原告诉请的利息数字,故不能支持其本项诉请。四、根据原告所举答辩人2018年7月2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原来债务,其中民间借款70000元,其余为修车费用而进行的重新约定,是对以前借条和还款日期及利息的否定,因而不能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1、原借条中没有答辩人付红利是借款人,原告为了得到还款保证的确定性,双方协商付红利也为借款人,足以使原告债权的实现更具有保证性,他才同意放弃利息,所以在重新书写的借条中才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表述利息仍按原借条执行。2、最后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最后的意思表示,是对以前一切关于此笔债务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最后不应支持其88000元利息的请求。五、答辩人应负债务责任的具体数额。借款本金70000元加修车费69500元,减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民间借款40000元加修车费69500元,应负债务责任109500元,其余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2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范小某给原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朋友张某某借走人民币139500元,另外付每月2000元利息,到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因到2015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又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2017年3月20日这份借条所有款项,也就是第一次打借条的内容139500元本金及每月2000元利息。在第二次给原告打欠条以后又失信于原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之后又于2018年7月28日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前后共计欠张某某139500元,到2018年7月27日前合计偿还21000元整,此债务是夫妻共同欠款,因2017年7月28日欠条是对前两张借条的延续,是对原告承诺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及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之所以没有在欠条上重新约定利息,因为欠条是对2014年12月30日欠条的确定,所以内容除明确此债务为夫妻债务外,已偿还21000元,其他内容均不变。所以不管是2014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0日、还是2018年7月28日重写,更能证明是对第一张借条的确认。因后两张欠条是对第一张借条的确认,无需再重新约定利息,所以我们主张本金139500元及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395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时间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44个月,最终利息合计为88000元。以139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当时及现在法律规定的24%的最高限额。所以我方主张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借条3份。被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12月30日借条的质证意见,该借条上面没有被告付红利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法释(2018)第2号共债共签的原则。2017年3月20日仍以范小某个人名义书写的,经本人范小某立字据欠张某某欠款……,该字据不是借据,是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上也没有被告付红利签名。对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其中有70000元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另外69500元是修车款和保养车的费用,多年来在原告处修车的费用,每月付2000元利息也是指的对70000元付2000元利息。该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没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9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当日从银行支取139500元支款记录用于交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附有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因为欠的一部分是修车款,不可能有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对2014年12月30日借条是已经作废的借条,因为在2018年7月28日被告范小某给原告出示的借据当中最后借条重写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原来债务主体、债务数额、借款利率等内容发生的实质性变更,后行为是对前行为的否定。原告也接收了被告范小某为其重新书写的借据,从原告的意思表示上讲,原告是接受了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所写借条上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最后这张借条是有效的,第一张借条已经被最后一张借条进行了否定。最后一张借条又增加了债务人付红利,承担还债责任人越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越有利,因债务人的增多和变更,原告同意了不再计息的请求,否则他不会接受此借条。而且上面写得非常清楚是重写,而不是补充,我们应当认定为本案是无息借款,利息是不应该计算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14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0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2018年7月28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范小某和付红利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且范小某、付红利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范小某、付红利与原告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借条中写明的139500元中,有7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为修车款及保养车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认可其中110000元为借款,其余为修车款,故本院认定其中11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剩余29500元为修车款。其后,双方以借贷关系将该笔修车费用约定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变更应以最后的合同认定有效,29500元在最后的合同中转化为借款债权,应直接认定为借款,同时被告付红利自愿对连带债务予以追认应认定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7月28日借条、2014年12月30日借条内容不一致,其中2014年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为范小某。在2018年7月28日借条中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并且借款人变更为范小某与付红利二人,该2018年借条系对2014年合同的变更,最后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应认定2018年7月28日对借条内容作出变更之后对借款不再负担利息,仅需偿还借款的本金。被告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偿还2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25000应为利息,并非本金。该偿还数额不足以支付双方在第一、二次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故此借款本金仍然为1395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139500元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范小某、付红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最后达成的借款合同(2018年7月28日借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某请求范小某、付红利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某、付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9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小某、付红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范小某、付红利负担148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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