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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顾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庄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国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斌,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法定代表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478.6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车牌号冀T×××××、冀T×××××号半挂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83省道26公里700米处时,与沿383省道由南向北斜插横过道路张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财产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经查,车辆冀T×××××、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顾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同时交强险部分应为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国华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治疗过程中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原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清单10张,东光县医院病历1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103873.05元。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15日、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的建议费用为9000-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4、沧州恒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2017年3月-5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沧州恒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情况,自2017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5、原告及丈夫孙国旺、长子孙书文户口页各一份,孙国旺购车协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孙国旺、孙书文关系及由两人护理,孙国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6、大单镇张营盘村村委会证明、张士青和刘中枝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士青、刘中枝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需要赡养父亲张士青、母亲刘中枝。7、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于证明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3000元。9、东光信和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黄金组信誉卡、维修证明、手机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682.9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张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认可,该车辆由电力驱动而非人力驱动,应属于机动车,对事故认定书中其他内容没有意见。2、对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均没有意见。3、对误工证明有意见,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佐证,我公司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认定。4、对护理费证据质证同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人数为一人。5、对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鉴定金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5、对财产损失证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的戒指、项链及手机受损,原告主张金额也未考虑上述财产折旧情况。关于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主张应按10%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后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不应支持该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货运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条2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原告质证称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5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103873.05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沧州恒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2017年3月-5月工资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误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孙国旺购车协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孙国旺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张士青、刘中枝户口页,能够证实原告对父亲张士青及母亲刘中枝的赡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为连号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也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单,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7时5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冀T×××××、冀T×××××号半挂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83省道26公里700米处时,与沿383省道由南向北斜插横过道路的张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华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冀T×××××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与被告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冀T×××××、冀T×××××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0日先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住院45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原告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038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限的评定,原告营养期间为90天,二手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5日,总计10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评定,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1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总计误工期限为150+30=180日,误工费为(3173+3400+3400)÷3÷30×180=19946元。6、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2人护理15日,由原告丈夫孙国旺和儿子孙书文2人护理,护理费为:56987÷365×15+60548÷365×15=4830.2元;剩余75日由原告丈夫孙国旺1人护理,护理费为60548÷365×75=12441.3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日,由原告丈夫孙国旺1人护理,护理费为:60548÷365×15=2488.3元;总计护理费为:4830.2+12441.3+2488.3=19759.8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6%”,附加值本院酌定为4%,伤残系数为1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即11919元×20年×14%=333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赡养父亲张士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母亲刘中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二人共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9×14%÷4+9798×7×14%÷4=5486.88元。10、鉴定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88.93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王某某、被告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顾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788.93元。原告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03873.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121523.0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1523.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111523.05×80%=89218.44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9946元、护理费19759.8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88、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265.8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90265.88元;(三)商业三者险项下89218.44元。以上三项合计189484.32元。二、原告张某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8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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