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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李海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桦南县前进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永某,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桦南县城区福庆社区。
被告:李海波,女,汉族,住桦南县前进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李海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相来珍、被告李海波到庭,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58120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9928元(其中50000元,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利息为14250元;另10812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为25678元。),本息合计为1980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发桦南永盛商厦期间,于2010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经营权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盛商厦五层商服建筑面积为25-30平方米精品屋一处,暂定用于独家经营酒水,单价为5500元每平方米,价款合计为15312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预交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2011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又订立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具体位置在本商厦五楼5f-6号,面积为27.84平方米,原告补交水吧购房款103120元,同时另行交纳保证金5000元。甲方承诺在2012年2月将该商服(厅、室)交付给乙方使用。然而,于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订立的商品房经营权买卖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佳融和公司与陈永某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彼此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业开发资质,并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乙方同意在此项目中甲方应分得税后利润10万元。就桦南永盛商厦的投资开发建设及该协议的实质内容论,当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所以,被告陈永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佳融和公司对该损失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陈永某与李海波在张某某与佳融和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陈永某已将此投资建设项目转让给李海波,本人自认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永某的诉讼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佳融和公司、陈永某、李海波(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桦南永盛商厦五楼没有双方约定的27.84平方米精品屋摊位,何时开业尚属未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购房款并承付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波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和客观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经营权买卖协议书及2011年6月30日订立的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581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书记员: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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