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月华。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负责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利,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
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文平。
被告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育才物流园内。
负责人杨利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
负责人张利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月华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邢台支公司)、靳文平、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海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利、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平和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30分左右,王荣军驾驶冀E×××××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青年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文平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乘车人张世婵、任芳菲、张敏、张月华、周强、徐道仁受伤住院,刘月广、张文华、侯俊存入院检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文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客车乘车人张世婵、任芳菲、张敏、张月华、周强、徐道仁受伤住院,刘月广、张文华、侯俊存无责任。
又查明,冀E×××××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月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张月华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工种证明等证据,天数最长为120天,因为该120天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依据就是交通事故误工日的最长期限,考虑到原告住院仅仅15天,该误工天数不应当超过45天,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护理行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4天,伤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张诗佳系2006年出生,年限应当计算8年,张艺潇系2010年,年限应当计算12年,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张月华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一人(原告之妻周玲玲)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邢台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女张诗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次女张艺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
由于本次事故至多人受伤,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月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7.05元,2、误工费15525元(3450元/月÷30天×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1392.9元(2786元/月÷30天×1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9203元(张诗佳9203元/年×8年÷2×10%=3681.2元,张艺潇9203元/年×12年÷2×10%=5521.8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67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和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月华的剩余损失由冀E×××××号大型客车车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靳文平和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5.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月华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81424.9元共计8583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2.5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9.27元。
四、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月华鉴定费980元。
五、被告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月华鉴定费420元。
六、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月华垫付的医疗费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七、驳回原告张月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张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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