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志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峰,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47.04元(总损失共计135533.66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70%主张,当庭增加医疗费10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6时2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街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臼骨折以及头部皮下血肿等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被告王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均载明原告系因腹痛就诊,亦无证据佐证该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门诊收据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金凤区长城中路五里水乡社区卫生服务部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且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5.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6时2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街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银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9日被送往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头部皮下血肿。出院建议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下地负重时间依据门诊拍片情况决定,加强双侧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及双踝关节屈伸锻炼,积极预防并发症;2.3-4周拍片复查,定期复查双下肢静脉彩超检查,必要时行肺部增强CT检查;3.继续三日换药,局部外敷接骨续筋回药膏20g,敷料贴及骨盆固定带继续外固定;4.不适随诊。2018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至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复诊,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加强锻炼、继续休息6周左右。2018年4月24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
又查明,原告系宁夏日报社员工,此次因交通事故致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胡雪。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40%,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25095.1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现其请求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很大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包含住院期间),同时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9395元(42863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原告系宁夏日报社员工,有固定收入,此次因交通事故致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其请求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胡雪,至原告定残日,胡雪年满14周岁,现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64.2元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经计算为3054.63元(20364.2元/年×3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即伤残赔偿金合计为57360.63元(54306元+3054.63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额请求赔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受损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护理费9395元、残疾赔偿金57360.63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17.1元[(医疗费25095.1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1万元)×60%],现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予以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81472.73元(1万元+1000元+9395元+57360.63元+500元+800元+12417.1元-1万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及项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80元(800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1472.7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7元,被告王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书记员: 韩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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