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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光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月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张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不当占有的工程款842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近三、四年时间,我一直在外面干着各种建筑小包工程工作。2017年8月--2018年1月我陆续承包了石家庄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宏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北京工地热计量安装等工程里的部分水暖工程。我的远房亲戚刘某某和梁艳魁、刘海平、孙海波、刘某、申海亮等人先后受雇于我。刘某某作为日工受雇于我干活一个多月。2018年2月7日工程完工后,工人刘某等人误以为我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就到恩宏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恩宏建筑公司与我联系到场算账,随后赶到公司的工人有梁艳魁、申海亮和刘某某。由于恩宏建筑公司提出先转账170740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工人刘某和刘某某均不同意将款项直接转给我,公司提出将钱转到担保人名下。刘某某要当担保人,我基于信任默认,恩宏建筑公司将170740元转入刘某某农行账户。刘某某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后所剩余84290元拒绝转交给我。工程是我个人承包,工人生活费及购买材料款等七、八万元分别是我微信转账预先支付的个人出资,现刘某某意欲侵吞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张月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张月光承包工地所需材料单据21张;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3.2017年8月4日张月光与刘某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18年3月1日、3日、11日孙海波、未士坤、刘某、刘海平、申海亮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出勤记录本;6.微信转账记录单三页。以上证据1-6,拟证明其是工程投资人,刘某某、梁艳魁、刘某等人是受雇工人,刘某某、梁艳魁为一班组,其用微信转账转给梁艳魁生活费及工程材料款。7.工人工资款项及剩余款项说明;8.2018年2月7日恩宏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17年恒大御景半岛、北京工地热计量安装工程,石家庄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安装队所有工资190740元(壹拾九万零柒百肆拾元整)已全部结清,2018年2月7日。62×××77刘某某,张月光(签字捺印),刘某某(签字捺印),梁艳魁(签字捺印),2018年2月27日并加盖恩宏建筑公司公章”。以上证据7-8,拟证明工程竣工后,恩宏建筑公司将工程款170740元转到担保人刘某某账户,刘某某给工人支付工资后剩余84290元拒绝给付。刘某某辩称,我与张月光、梁艳魁合伙做工程,账全部结清没有剩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8月1日-2018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刘某某个人账户明细二页(其中2017年8月9日由丁晓云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5000元、2017年2月7日恩宏建筑公司转入刘某某账户170740元);2.2018年2月7日恩宏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同张月光提交的证据8内容一致;3.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票据43张;4.2018年3月30日梁艳魁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刘某某记载的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清单。以上证据1-5,拟证明其与张月光、梁艳魁合伙做工程,且恩宏建筑公司转款全部支付无剩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和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张月光在工地是老板,刘某某带班和我们都是干活的,有包工有日工,没有见过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我和张伟的去石家庄要账后,张月光通知我拿钱,我和刘某某、梁艳魁等人一起到公司,因公司大老板怕张月光不给我们钱,要求有人监督落实。梁艳魁和刘某某自己要当证明人,刘某某说把钱打其卡上,公司就把钱打给刘某某卡上。后刘某某给我21400元钱。我干活期间张月光微信支付我生活费。”和质证,刘某某对张月光对提交的证据1、6、8没有异议,张月光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月光提交的材料单据,刘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出钱购买不是张月光个人投资。因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予以采信。2.对张月光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刘某某认为无验收资质人员盖章。由于该验收证明虽无印章,但有监验人、公司技术部、运营部人员签名,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张月光提交的刘某及孙海波等人的证言、出勤本,刘某某认为张月光找几个人干活正常,但不能说明其是工人。因到庭证人刘某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对张月光提交的微信记录,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认可其提交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票据的款项均是张月光微信支付,应予确认。刘某某质证认为其嫌麻烦,是其给张月光现金后让张月光微信支付的其提交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的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某某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张月光、刘某某分别对对方提交的恩宏建筑公司的转款证明无异议,应确认恩宏建筑公司转至刘某某账户170470元。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上有其、张月光、梁艳魁三人签字,证明是三人共同合伙承包。因刘某某未提交与张月光、梁艳魁三人合伙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6.对刘某某提交的梁艳魁的证明及刘某某本人记载的支付工资、费用清单以及对支付工资清单中支付梁艳魁工资35000元陈述“张月光说北京工地结账不给钱需投资买电缆线,因梁艳魁没钱投资退股给梁艳魁开工资”,①刘某某庭审认可张月光用微信支付其提交及记载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应予确认;②张月光对刘某某记载支付给刘某、申海亮、刘海平、孙海波和刘海平支付工资21400元、21200元、2200元、19900元计647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③张月光对刘某某记载的支付给梁艳魁35000元及支付给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工资情况均不实,认为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均不是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且刘某某、梁艳魁二人为一班组的工资应是22650元,再扣除已给梁艳魁买被子花费740元即21910元,不应是刘某某记录的梁艳魁工资35000元。因刘某某未提交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及梁艳魁退出合伙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月光承揽了恩宏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北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北京工地热计量安装工程的部分水暖工程,刘某某和梁艳魁、刘海平、孙海波、刘某、申海亮等人均受雇于张月光在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张月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给受雇工人支付生活费及工程材料款。2018年2月7日工程竣工后,刘某等人到恩宏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恩宏建筑公司为保证工人工资到位,经张月光默认,在扣除20000元后将170740元转至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后经张月光与工人对账,由刘某某分别给刘某、申海亮、刘海平、孙海波和刘海平支付工资21400元、21200元、2200元、19900元计64700元。现张月光以刘某某、梁艳魁二人班组工资应为22650元,再扣除给梁艳魁买被子花费740元后剩余84130元[170740元-64700元-(22650元-740元)],刘某某拒绝给付,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某某称其收到恩宏建筑公司转款170740元后,其分别给刘某、申海亮、刘海平、孙海波和刘海平支付工资21400元、21200元、2200元、19900元,同时给梁艳魁、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支付工资35000元、14400元、14160元、14640元、14880元及石家庄房租600元、材料款13293.50元合计171673.5元,无剩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月光诉求刘某某返还不当占有的工程款84290元是否合法有据。2.张月光诉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月光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和证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月光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承揽了恩宏建筑公司承建的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北京工地热计量安装工程的部分水暖工程,并于2018年2月7日竣工后,刘某等人到恩宏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恩宏建筑公司在扣除20000元后将170740元转至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张月光、刘某某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刘某某在支付刘某及其与梁艳魁等人工人工资后,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占有剩余款8413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张月光诉求刘某某返还占有工程款84290元,由于庭审中张月光虽提交说明应分别给刘某、申海亮、刘海平、孙海波和刘海平支付工资21400元、21200元、1950元、19990元计64540元。但对刘某某记载分别给刘某、申海亮、刘海平、孙海波和刘海平支付工资21400元、21200元、2200元、19900元计647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刘某某应返还占有张月光工程款84130元。刘某某称其与张月光、梁艳魁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梁艳魁退伙,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刘某某提交其本人记载的支付工人工资清单中支付梁艳魁工资35000元相矛盾,故刘某某称其与张月光、梁艳魁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其在支付工人工资、房租、材料款后无剩余,由于刘某某对支付刘艳超、刘艳伟、齐海超、江景春工资14400元、14160元、14640元、14880元及石家庄房租600元、材料款13293.50元以及庭审质证称其提交的工程所需材料单据的款项是其给张月光现金后,由张月光微信支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张月光诉求刘某某赔偿因占有工程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月光不当得利的工程款84130元;二、驳回张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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