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工人。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驾驶员孙某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50%;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王某某赔偿50%;被告王某某垫付垫付款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6068.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18天,为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423天提出时间较长的异议合理,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每年28490元工资标准酌情支持给付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180天,误工费为28490元÷365×198=15454.85元。依据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6日医嘱建议,原告主张的114天护理期合理,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护理费为20543元÷365×114=6416.17元。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经营烟酒的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19×30%=117095.1元。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2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6068.1元、误工费15454.85元、护理费64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219174.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967.11元[(219174.22-120000-1240)×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620元,与垫付款50000元折抵后,原告张某某返还王某某49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2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驾驶员孙某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50%;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王某某赔偿50%;被告王某某垫付垫付款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6068.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18天,为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423天提出时间较长的异议合理,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每年28490元工资标准酌情支持给付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180天,误工费为28490元÷365×198=15454.85元。依据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6日医嘱建议,原告主张的114天护理期合理,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护理费为20543元÷365×114=6416.17元。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经营烟酒的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19×30%=117095.1元。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2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6068.1元、误工费15454.85元、护理费64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219174.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967.11元[(219174.22-120000-1240)×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620元,与垫付款50000元折抵后,原告张某某返还王某某49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2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22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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