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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相识后开始交往,在交往期间,原告分多次给被告钱款。2018年2月,双方分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款20000元,之后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15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被告款项3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其借款,替被告还账,被告经营生意用款等。2018年2月原被告因故分手,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款20000元为清,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退给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尚未给付。原告提交了每次给付被告款的转账记录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36000元。双方分手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已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短时间内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款项,分手后被告应按双方协商的数额返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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