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4.75%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4,637.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分六笔共计支付被告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
  被告祝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问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借条上也是其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但具体借款金额应是42,500元,还有7,500元作为利息原告已当场抵扣,所以仅认可借款本金42,500元。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几笔归还原告3万多元,但自己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及还款所使用的银行卡是哪张均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1张、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交易记录、借记卡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及收条1份,分别载明“本人祝某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祝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6.24.”;“今收到转账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现金7500元整。祝某2017.6.24.”。同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支付被告42,5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在案借条、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付借款。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在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借款金额所持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30,000元,但其陈述的还款金额前后不一,且对还款所使用的银行卡不清楚也有违常理,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利息诉求的计算期限及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计4,637.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张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