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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吴某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吴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404号1单元6楼13号房产,为此张某某在2014年12月23日支付吴某购房款7000元,但吴某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请:1、解除张某某与吴某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2、吴某返还张某某购房款70000元;3、吴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哈房权证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平房区友协大街404楼1单元6层13号;登记时间:2013-10-22;规划用途:住宅。
2014年12月23日,吴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哈市平房区友协大街404号1单元6楼13号、使用面积53.34平方米二屋一厨一厅私产住宅转让(变卖)给乙方使用,甲方出书面转让证明,将有效证件交于双方。二、该房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柒万元,余款贰拾捌万元定于2015年1月23日付清。三、在规定时间内,手续办理完毕,甲方结清更名前的房费、包烧费、煤气费、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将房证、钥匙及各种费用结清票据交给乙方,房款一次付清。四、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期限为30天,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房屋更名的有关证件。五、房屋现有固定设施:付现金伍万元,转卡帐号:62×××50工商银行吴某。六、乙方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前应交给定金柒万元。七、签定协议后,如乙方违约,甲方押金不退;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押金数额。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以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双方亲属无权干涉。
同日,吴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房产地址:平房区友协大街404楼1单元6层13号。后吴某未为张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2016年8月9日,吴某给张某某母亲王淑清发送短信,内容为:“承诺于9月9日前还人民币41000元整,如未归还房屋任王姨处理”;2016年9月10日,吴某给张某某母亲王淑清发送短信,内容为:“王姨,我是吴某,刚才我已和朋友确认过了,4点以前钱我一定汇到你的卡里!今天一定让您拿到!今天绝不会在和您托”;2016年9月12日,吴某给张某某母亲王淑清发送短信,内容为:“明天我把票买完了发给你!然后我一定回去”;2016年9月14日,吴某给张某某母亲王淑清发送短信,内容为:“王姨明天就过节了!我怎么也想办法让你看到钱!也让你明天过个消停节,你消消气一切都是我的错,您别去了”。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卖房协议》、《收据》、短信、王淑清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吴某是否应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
关于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2014年12月23日,吴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淑清证言与短信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吴某在收到70000元购房款以后,提出解除《卖房协议》并同意将购房款返还给张某某,对此张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吴某与张某某已就解除《卖房协议》达成合意,张某某关于解除《卖房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吴某是否应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吴某已收到张某某支付的70000元购房款,故应将购房款向张某某返还。
因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均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关健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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