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系张某某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吴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河北景雪面业有限公司,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被告卡内(卡号为:62×××38,收款人:张某某),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张某向被告马军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马军指定的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38)内。该卡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为办理贷款310万元而申请开办。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刘集信用社申请借款310万元,2013年6月3日,刘集信用社将3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某某62×××38银行卡内,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刘集信用社借款310万元,刘集信用社于2014年5月23日将310万元借款打入张某某前述涉案银行卡62×××38账户内,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军为被告张某某前述涉案银行卡开办网银服务,预留被告马军的联系电话186××××8860。2015年3月30日,被告马军为前述涉案银行卡办理短信提醒业务,在客户信息栏的移动电话栏内填写电话为133××××8860,此电话是被告马军使用的电话号码之一。原告于原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了前述涉案银行卡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共发生业务247笔,其中有219笔业务在刘集信用社办理,共有137笔通过网银办理业务,118笔网银业务在刘集信用社办理。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涉案银行卡所办理业务均围绕发放贷款、偿还借款本息发生。被告张某某称办完贷款后将涉案银行卡交付给被告马军使用,被告马军认可被告张某某将卡交给其使用。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利息268000元,自2016年6月至9月份四个月没有偿还利息。另查明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在2013年6月3日至原告起诉期间任刘集信用社主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办理银行贷款办理了涉案银行卡,此银行卡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所办理业务均围绕发放贷款、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且从此银行卡交易明细分析,2014年5月9日,从被告马军的银行卡转到涉案银行卡2553733.33元,同日,该款用于偿还了被告张某某的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从案外人司兴松、司吉恒、被告马军银行卡向涉案银行卡转款共601540元,同日,偿还了被告张某某的剩余贷款本息601540元。上述被告张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印证了被告马军关于张某某贷款310万元由其使用一部分,张某某使用一部分,利息由其代为偿还的事实。涉案银行卡于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交易地点、交易数量以及被告马军时任刘集信用社主任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张某某在办完贷款后将涉案银行卡交由被告马军使用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谁发生的借款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录音内容来看:“马军:2015年10月15日,我给张某嫂子打的电话,说用一百万块钱,后就把钱打到了张某某账户上。吴宪忠:这个钱张某某用,你跟张某说的吗?马军:打到张某某账户上。”从此内容看,被告马军当时只是指定了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从原告吴宪海的陈述来看,一百万借款不是个小数目,其向外出借不可能不问是谁用钱,因其并未直接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磋商,只是凭中间人张某介绍将款转到被告张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户上,就认为借款人是张某某,而实际进行磋商的是被告马军与证人张某,用款人也是被告马军,因此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马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将钱100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马军,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将银行卡交付被告马军使用,使涉案银行卡长期处于被告马军的控制之下,其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基于对涉案银行卡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的经济实力的信任,将借款100万元打入涉案银行卡,因被告马军无法偿还借款,实际上给原告吴宪海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马军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发生在其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利息268000元,被告已偿还的268000元充抵本金,即至2016年5月31日尚剩余本金732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四个月没有付息,按月息35%主张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14762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宪海借款本金732000元,利息14762元。二、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被告马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原告吴宪海负担4712元,被告马军、张某某、曹某某负担1498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曹某某与吴宪海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借款本金扣减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后,尚欠借款本金602000元,利息14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在调解书中已经确定。
吴宪海诉张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1127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马军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军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证据确实充分,马军也予以承认,故一审判令马军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因张某某已经给付了部分借款,案涉借款剩余的本息应当由马军予以偿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宪海借款本金602000元,利息1476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吴宪海负担4712元,由马军负担14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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