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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
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主要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65元、公估费9500元,共计1675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在安平县公里处,杜松松醉酒无证驾驶冀A×××××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北尾南倒车刘攀驾驶的冀A×××××车发生碰撞,后杜松松驾车又与刘小耀停放的冀T×××××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乘客刘淑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松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攀承担次要责任,刘小耀、刘淑瑾无责任。刘攀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附加指定专修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承保车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6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未修理,而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8065元,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5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67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计1825.5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5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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