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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3887-0。
法定代表人王冠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艳红,系该局警务综合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重庆路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不给受案回执的法律依据。重庆路分局接到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洛公(重庆)信公回复0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某某申请获取2013年1月15日晚其在10点左右报警后,不给受案回执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的答复为:2013年1月15日晚,接到张某某报案后,经对张某某和相关人员询问,认定该警情不构成案件。并在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告知书内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重庆路分局作出回复答复错误并违法,请求限期内对申请公开内容进行公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受、立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告知了上诉人张某某该案情不构成案件的刑事调查结论,并于法定期限内将告知书送达至张某某,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任海霞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张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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