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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某与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世纪阳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阳某拍卖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缤纷银座B座1128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智某诉被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农商行”)、湖北世纪阳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五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拍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拍卖佣金1476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以1476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约人民币250000.00元,另加原告其他损失324956.00元,合计180125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被告五峰农商行将拥有坐落于XXX镇XXX街XXX号的房屋,授权被告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原告以人民币1406000.00元竞买标的房屋,并与二被告签订了竞买成交确认书。2017年9年22日,原告将购房款和拍卖佣金全部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得知,被告出卖的标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无法进行产权变更,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五峰农商行辩称,1、第一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开拍卖,被告所提供的房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拍卖程序及最后签署的拍卖确认书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履行;2、原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履行了交款及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交付产权证并配合在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文件,双方的合同履行已经完毕;3、至于房产部门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并不是被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是房产部门依据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这个决定是否合法,原告应该依法行使权益,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程序不合法。因此不存在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1、本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拍卖义务,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能否过户并不影响佣金的支付;2、本被告于拍卖前已向原告告知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瑕疵状况,原告已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现状;3、原告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相关审批材料不齐,与本被告无关,也应有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五峰农商行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被告拍卖公司对被告五峰农商行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XX镇XXX街XXX号房地产等5项标的房产(五房权证初字20090119号),依法拍卖。
同日,被告拍卖公司发布五峰县金融机构房产拍卖公告:定于2017年9月15日上午10:00,在宜昌市五峰县“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二楼会议室(五峰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88号金东山市场),对位于五峰县XXX镇XXX街XXX号房地产(四层,产权证号为“五房权证初字2009XXX号”),总面积389.91㎡,土地面积约143.22㎡进行公开拍卖,参考价52.43万元,竞买保证金5万元;2017年9月14日16:00前,在房产所在地进行现状展示(具体详情、拍成规则和拍卖文件取阅,请联系拍卖公司);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拍卖成效后之后,房产产权方协助过户,房屋过户相关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契税、税费等)风险由买受人独自承担;房产结构、装潢、管线、四邻等相关情况均按照农牧现状拍卖,公告中的面积表述仅供参考,实际面积以国家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实测面积的增减不影响本次拍卖的成效效力和成效价款,拍卖成效之日内支付成交价款。
2017年9月13日,被告拍卖公司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递交湖北省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备案申请表,并于同月次日获准同意备案。同日,被告拍卖公司特别书面告知原告张智某:湖北五峰农商行于2017年9月15日拍卖的房产中,会存在因为国家政策或政府规划等因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原产权人保证,在拍卖成交后,保证买受人的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影响(包括将来拆迁补偿)。《告知书》由原告张智某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4日,原告张智某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第二条约定,“拍卖标的物现状及瑕疵说明:以现状拍卖,其过户相关科、费及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竞买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成为买受人后,应在拍卖成交2日内,向拍卖人支付落锤成交价格5%的佣金”。原告张智某并于当日向被告拍卖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50000.00元。
2017年9月15日,原告张智某以1406000.00元的报价成交为XXX镇XXX街XXX号的房地产(四层,房权证号“五房权证初字2009XXX号”)买受人,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9月21日,被告拍卖公司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拍卖后的湖北省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和备案申请表,并于同月22日获得同意备案。
2017年9月22日,原告张智某向拍卖公司支付1426300.00元(购房款1406000.00元及佣金剩余额度203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张智某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竞买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事项时,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未能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该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的批准文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告知“你可以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2017年11月9日,原告张智某书写领条,领取了被告五峰农商行不动产权证书(第0002XXX号)。拍卖成交的原有五房权证初字2009XXX号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换发不动产证为第0002XX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智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标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五峰县金融机构房产拍卖公告、告知书、湖北省拍卖企业拍卖活动申请表、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张智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拍卖是委托人将其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是原告张智某以拍卖的标的物有瑕疵,无法实现过户登记的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和佣金,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标的房屋不能过户的责任承担问题;2、是否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3、拍卖佣金承担问题;4、原告损失的认定和由谁承担问题。
1、关于本案标的房屋不能过户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五峰农商行委托被告拍卖公司其所有的标的房屋,已经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被告拍卖公司又已特别告知原告张智某,“拍卖的房产中,会存在因为国家政策或政府规划等因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原产权人保证,在拍卖成交后,保证买受人的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影响(包括将来拆迁补偿)”,足以证明二被告没有隐瞒标的物的瑕疵。被告农商行对国家划拨土地上物权利的变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拍卖行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张智某明知拍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或过户有一定困难,仍然参与竞买购得标的房屋,又与二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购房款和佣金,完成了约定的支付义务,取得了相应产权证书,其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张智某在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事项时,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你可以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并非决定完全不能办理此拍卖房屋转移登记。即是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影响原告张智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等。至于原告张智某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相关部门出具的“未能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该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的批准文件”,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工商营业登记为准,因原告五峰农商行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是国有资产。只是拍卖标的物用地是国家划拨,因此,不能以此就确定拍卖的标的物就是国有资产。标的物过户,主要原因是原告张智某没有缴纳一定土地出让金,并非被告五峰农商行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所致。二被告在委托及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农商行在拍卖成交后没有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其责任。
2、因原告张智某在拍卖过程中,对拍卖标的物公告及告知书内容粗心大意,致使拍成交后变更登记时受阻,一时无法完全实现自己预想的合同目的。为了减少或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纷争,原告张智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佣金问题。原告张智某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约定,“以现状拍卖,其过户相关科、费及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乙方成为买受人后,应在拍卖成交2日内,向拍卖人支付落锤成交价格5%的佣金”,原告张智某依约定参与竞买并竞买成功,被告拍卖公司作为标的房屋的拍卖人,已经完成了拍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竞买协议双方义务均已完成,故原告张智某应当承担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
3、关于原告张智某损失认定和由谁承担问题,均因原告张智某在拍卖过程中粗心大意所致,其损失应当由原告地张智某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即日起,原告张智某与被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世纪阳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
二、被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智某支付的购房款1406000.00元,原告张智某返还占有拍卖成交的标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第0002XXX号)等。
三、驳回原告张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2.00元,减半收取10506.00元,由原告张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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