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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段某
卫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石冰
喻名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
被告卫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冰、喻名明,均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段某、卫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4528.73元,其中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508.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715元(85天×79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25天、医嘱留陪1人及出院后1人陪护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5天,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18.80元(24852元/年×10%×19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24852元/年×10%×18年)。7、误工费。原告主张17110元(3540元/月÷30天×145天)。被告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返聘教师,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返聘期间的固定收入,但其主张的标准低于教育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序进行确定,原告作为老师,其右上肢伤残给其教学造成不便,增加其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实际支出了13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施救费1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66元。本院地认为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确认鉴定费为1966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438元(含车损鉴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的赔偿基础为受损车辆是否存在损失,只要确实存在车辆损失,就应当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实为车损及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9938元,原告有权选择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或不维修,是否进行维修其车辆损失均真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938元、车损鉴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71.33元(医疗费24508.73元+护理费6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误工费17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966元+车损9938元+车损鉴定费500元)。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段某虽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段某的异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周保连受伤,且原告及周保连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45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6508.73元;周保连的医疗费为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合计8082.45元,两人相加共计34591.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3.44元(26508.73元÷34591.18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91.70元[(26508.73元-7663.44元)×70%]。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300元、车损为9938元,共计11238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66.60元[(11238元-2000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671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误工费为171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71058.60元;周保连的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两人相加共计7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误工费17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058.6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966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确认上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39.80元[(1966元+500元)×30%],由被告段某承担1726.20元[(1966元+500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722.04元(7663.44元+2000元+7105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9658.30元(13191.70元+6466.60元),共计100380.3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663.44元(周保连案扣除2336.5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716.90元。被告段某应赔偿原告1726.20元,扣除被告段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2775.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段某21049.20元。为减化手续,原告应返还被告段某2104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还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2716.90元中扣除21049.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1667.70元(92716.90元-21049.20元),支付被告段某垫付款人民币2104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166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某人民币21049.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1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某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4528.73元,其中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508.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715元(85天×79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25天、医嘱留陪1人及出院后1人陪护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5天,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18.80元(24852元/年×10%×19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24852元/年×10%×18年)。7、误工费。原告主张17110元(3540元/月÷30天×145天)。被告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返聘教师,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返聘期间的固定收入,但其主张的标准低于教育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序进行确定,原告作为老师,其右上肢伤残给其教学造成不便,增加其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实际支出了13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施救费1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66元。本院地认为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确认鉴定费为1966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438元(含车损鉴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的赔偿基础为受损车辆是否存在损失,只要确实存在车辆损失,就应当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实为车损及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9938元,原告有权选择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或不维修,是否进行维修其车辆损失均真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938元、车损鉴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71.33元(医疗费24508.73元+护理费6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误工费17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966元+车损9938元+车损鉴定费500元)。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段某虽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段某的异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周保连受伤,且原告及周保连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45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6508.73元;周保连的医疗费为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合计8082.45元,两人相加共计34591.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3.44元(26508.73元÷34591.18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91.70元[(26508.73元-7663.44元)×70%]。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300元、车损为9938元,共计11238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66.60元[(11238元-2000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671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误工费为171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71058.60元;周保连的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两人相加共计7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误工费17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058.6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966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确认上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39.80元[(1966元+500元)×30%],由被告段某承担1726.20元[(1966元+500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722.04元(7663.44元+2000元+7105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9658.30元(13191.70元+6466.60元),共计100380.3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663.44元(周保连案扣除2336.5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716.90元。被告段某应赔偿原告1726.20元,扣除被告段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2775.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段某21049.20元。为减化手续,原告应返还被告段某2104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还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2716.90元中扣除21049.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1667.70元(92716.90元-21049.20元),支付被告段某垫付款人民币2104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166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某人民币21049.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1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某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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