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核章,男,系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张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核章、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字11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上诉人对外转包错误,2012年3月刘万刚与娄登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是刘万刚对外转包,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非法转包并获利24120元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刘万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转包诉争土地。因此,上诉人与刘万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某、刘某某辩称:一、刘万刚是二被上诉人的继父,母亲闫照芹与继父刘万刚及二被上诉人依法从村里分得的土地一同落在刘万刚名下。刘万刚生前将属于被上诉人及母亲的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张智国,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刘万刚与张智国之间的协议部分无效是正确的。二、刘万刚在2013年8月份已经去世,娄登波在刘万刚去世后将4万元承包费交给了张智国。因此,一审判决由张智国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24120元正确。
刘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张智国与刘万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及遗赠抚养协议。二、请求法院判决张智国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万元。(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张智国非法耕种原告土地的收入)三、诉讼费由张智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刘某某的母亲闫照芹与生父刘德才生前育有两女,即刘某和刘某某,后刘德才去世。1994年1月份闫照芹与刘万刚再婚,刘某、刘某某与闫照芹、刘万刚共同生活,居住在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均为五星村村民。1998年刘万刚、闫照芹、刘某、刘某某从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26.8亩,每人6.7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经营,承包方代表为刘万刚。2004年7月8日,五星村村民李玉贵与五星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星村委会将归其所有的位于西下坡、永胜村道南树影地(树下量宽12.5米,两面共计25米)承包给李玉贵,约定承包期为15年即2005年至2019年末止,承包期内如上级要求植树,一切植树费用由李玉贵负责。2005年7月11日,经五星村委会同意,李玉贵将该树影地转让给闫照芹经营管理。2011年7月份闫照芹与刘万刚分居生活。二人分居后,刘万刚被张智国接到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春,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闫照芹将承包田和树影地种植了玉米,被张智国毁损后,转包他人。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闫照芹向张智国索要该地未果。2012年12月9日,闫照芹因病去世。2013年5月1日,张智国与刘万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刘万刚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共26.8亩转包给张智国,流转价款为150080元。同日,刘万刚与被告张智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1.遗赠人(刘万刚)将其在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的承包田26.8亩全部交由受遗赠人(张智国)经营管理,受遗赠人可以依法行使对该地的经营管理权,包括承包、转包、转让。有关该地的政府补贴和经营收益由受遗赠人领取和支配。2.受遗赠人负责照顾遗赠人生活起居,疾病救治,生而养老,死后安葬。3.遗赠人身故后,其余财产由受遗赠人公开捐赠给本村贫困学生。2013年和2014年承包田及树影地被张智国转包他人。期间五星村委会及升昌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因双方所持意见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刘万刚因病去世。2015年及2016年,刘某、刘某某收回土地将承包田和树影地转包给李宝林,但在2015年及2016年树影地被张智国毁损。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当地的土地承包费为6000元/公顷(15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家庭经营的承包方式,本案中的争议土地承包方系刘万刚及其家庭全体成员并以刘万刚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本案争议的承包田属于户内四人即刘万刚、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闫照芹,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刘万刚与被告张智国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对刘某、刘某某及户内其他人员是否具有约束力。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刘万刚与张智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时,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并不知情,该协议中的20.1亩土地属于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闫照芹的承包地,刘万刚依法不享有处分权,故该协议中的涉及的属于刘某、刘某某及其母亲闫照芹的20.1亩土地转包部分对上述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涉及的刘万刚本人承包的6.7亩土地部分合法有效,可由其自行处分,故刘某、刘某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关于张智国与刘万刚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赠人所遗赠的财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并非个人财产,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即刘万刚无权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遗产的名义赠与张智国,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关于树影地问题,在刘万刚与被告张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中,均未涉及该地,如刘某、刘某某认为张智国对该地有侵权行为,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智国与刘万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部分中涉及原告刘某、刘某某、闫照芹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0.1亩土地部分,对上述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张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原告刘某、刘某某、闫照芹在升昌镇五星村承包的20.1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刘某、刘某某。被告张智国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20元(即6000元/公顷(15亩)×20.1亩×3年);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智国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智国提交了刘万刚与娄登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刘万刚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娄登波。本院经与娄登波核实,娄登波证实,张智国提交的刘万刚与娄登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其与刘万刚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6万元分两次交给了刘万刚。因此,本院对张智国的提交的刘万刚与娄登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予以确认。对刘某、刘某某提交的娄登波的视频资料,因与娄登波证实的内容不符,不能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由刘万刚转包给娄登波,且刘万刚收取了该地承包费。因此,一审判决由张智国赔偿刘某、刘某某2012年至2014年间诉争土地经济损失2412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张智国主张的应确认其与刘万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因刘万刚无权处分其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张智国与刘万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部分中涉及原告刘某、刘某某、闫照芹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0.1亩土地部分,对上述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原告刘某、刘某某、闫照芹在升昌镇五星村承包的20.1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刘某、刘某某。被告张智国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20元[即6000元/公顷(15亩)×20.1亩×3年]”;
三、变更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刘某、刘某某、闫照芹在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承包的20.1亩承包田返还给刘某、刘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智国负担80元,刘某、刘某某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刘某某50元。张智国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武春花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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