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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某诉刘双某、刘同发、唐某某、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智某
张德茂
徐丰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刘双某
刘同发
唐某某
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茂。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浩口镇花亭楼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智某与被上诉人刘双某、刘同发、唐某某、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仙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智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汉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1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鄂民再申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追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潜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张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同发、唐某某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的主债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200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智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此后,张智某因恢复不良,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住院做截肢手术,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张智某身体受到伤害时是否需要截肢属于在第一次治疗时未确诊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  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张智某做截肢手术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故应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算主债务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22日。而张智第二次诉讼,故刘同发、唐某某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刘同发、唐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刘同发、唐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出具的保证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刘同发、唐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智某关于刘同发、唐某某保证期间未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张智某上诉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潜怡公司虽系鄂N02699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转让,潜怡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潜怡公司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智某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刘双某赔偿张智某经济损失228466.40元,刘同发、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张智某负担60元,刘双某、刘同发、唐某某负担6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刘同发、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同发、唐某某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的主债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200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智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此后,张智某因恢复不良,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住院做截肢手术,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张智某身体受到伤害时是否需要截肢属于在第一次治疗时未确诊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  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张智某做截肢手术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故应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算主债务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22日。而张智第二次诉讼,故刘同发、唐某某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刘同发、唐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刘同发、唐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出具的保证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刘同发、唐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智某关于刘同发、唐某某保证期间未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张智某上诉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潜怡公司虽系鄂N02699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转让,潜怡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潜怡公司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智某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刘双某赔偿张智某经济损失228466.40元,刘同发、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张智某负担60元,刘双某、刘同发、唐某某负担6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刘同发、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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