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智某,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轻纺工业行业协会(下称轻纺协会)。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靖,轻纺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智某诉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轻纺工业行业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黄鹏林,被告轻纺协会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调动程序调入原咸宁市(现咸安区)联合竹胶板厂工作,在该厂破产程序中未享受职工补偿待遇,原告诉称是被告不慎将其档案遗失所致。但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未享受职工安置补偿是原告自己原因所致,并未涉及是某个单位将其档案遗失;且从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是被告将其档案遗失,故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财
书记员:姚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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