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7月22日还款,借款协议中遇到逾期不偿还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于2016年4月24日双方重新签署了一份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打款证明以及2016年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赵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赵某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按照日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丙方,承诺借款协议项下赵某的全部还款义务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该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赵某应根据借款协议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借款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将30万元借款给付赵某。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借款人赵某就欠款事宜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算,并约定2016年4月24日之前的所有欠条均作废,协议由三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借款人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由于借款人赵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沧州市看守所羁押,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赵某及其配偶魏某某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要求担保人王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既无法提供魏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也无法提供魏某某的详细住址或联系方式,故该起诉不符合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2017年2月7日,我院依法作出(2016)冀0902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后,原告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拒不承担,故原告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人赵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借款人赵某就剩余欠款事宜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因该协议系原告提供,借款人赵某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中签字,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担保行为的确认,故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自2016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我院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赵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义务。
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在其2016年4月24日与借款人赵某、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就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某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姜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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