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5号。
负责人房海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广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被告王某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段广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王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段广生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双帮田淑红开车去佳木斯看病,被告王某双与田淑红系帮工关系,帮工人王某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车主田淑红应对被告王某双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段广生和被告王某双车主田淑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未起诉田淑红为本案被告,经法院向原告张某告知田淑红对其负有赔偿责任,如不起诉田淑红系放弃该项权利,并询问其是否起诉田淑红为本案被告,张某表示田淑红系其母亲,其不起诉田淑红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00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照2400.00元/月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人员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住院交通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住院交通费按照3.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2262.49元;2、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4400.00元(2400.00元/月×6个月);3、二次手术费3000.00元;4、护理费12000.00元(4000.00元/月×3月);5、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6、交通费52.00元(3元/天×14天);7、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8、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9、司法鉴定费3300.00元,总计金额为110296.49元。黑××××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对黑××××号车辆以外受伤人员张某、田淑红、王某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王某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6743.1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157332.52元;张某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9072.49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81224.00元;田淑红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2330.2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4766.00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田淑红、王某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3298.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32689.00元,合计35987.23元。黑××××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张某、田淑红、王某双已经从车内转移至车下,系第三者,故以上三人遭受的损失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对黑××××号牌车辆以外受伤人员张某、田淑红、王某双、李德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田淑红、张某、王某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如上,李德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为13636.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为60822.64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田淑红、王某双、李德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856.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26738.80元,合计29595.14元。平安保险与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张某65582.37元。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10296.49元,扣除平安保险与华安保险赔偿65582.37元,剩余44714.12元,由被告段广生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299.88元,黑××××车主田淑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414.24元。因原告张某放弃追加田淑红为被告,系原告张某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5987.2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9595.14元;
三、被告段广生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1299.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1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671.00,由被告段广生承担710.00元,原告张某承担3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吴忠杰 审判员 赵来杰
法官助理王连会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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